南通市国资委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来源: 发布时间:2013-08-07 08:25 累计次数: 字体:[ ]

       第一条  为严肃我委政务公开工作纪律,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作风,加强勤政廉政建设,创建和谐的政务环境,根据《南通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深化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通办发[2005]80号)《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通办发[2006]65号)、《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务公开有关制度(办法)的通知》(通政公开办发[2006]2号)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务公开责任是指本委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因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市纪委派驻市国资委纪检组负责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对本委各处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工作纪委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实施责任追究。

      第四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规定和纪律,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  政务公开流于形式,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承诺不践诺的;

     (二)  应当公开的重点工作项目没有按要求公开,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  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依申请公开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  不及时处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员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和发生复议、行政诉讼错案的;

     (五)  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对工作造成严重后果或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不当侵害的;

     (六)  对上级机关和人民群众提出的批评建设,置之不理,拒不整改的;

     (七)  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行为的。

      第六条  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  工作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公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正常公务的;

      (二)  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事项不予受理和批准的;

      (三)  不履行服务承诺的;

      (四)  擅自提出额外的办事条件和要求的;

      (五)  拒绝、干扰、阻挠市政务公开主管机关和本委纪检组的检查与监督,或者编造假情况、隐瞒问题的;

      (六)  对手续不齐的办事当事人不做具体说明,不尽一次告知义务,态度生、冷、硬的;

      (七)  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拒不改正其行为的。

       第七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处室和个人,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责任的区分

      l、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2、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做出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承办人向主管领导说明了作出的规定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3、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和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承办人或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向主要领导说明了作出的规定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二)责任的追究

      1、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奖资格。

      3、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相关处室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对处室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4、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委纪检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与后果,准确区分责任,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九条  实行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处室及个人,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将改正情况及时书面报告本委纪检组。

      第十条  被追究政务公开责任者,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本制度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调解。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